那些饶舌的字眼存在如何能读懂保险合同快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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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中国的老百姓经常在购买保险时,面对保险合同中那些咬文嚼字的专业词语、严密逻辑性强的条款关系、不明白几个意思的专有名词,看完一页还有好多页,看了半天就是看不懂,不知道到底有多少责任、义务、权益等等;最后直接不看合同,听客服或者代理人讲讲,然后就果断签字交钱,最后出险了又发现不是那么一回事,保险公司不赔钱。
快赔网在对接理赔案子中,询问了很多用户,90%的用户表示,看不懂保险合同,看不懂保险条款,甚至很多用户希望能有白话文的保险合同出现。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于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比如“暴雨”,老百姓口中的理解认为“降水量非常大的雨”,那专业术语—暴雨,气象部门是如何定义的呢?暴雨: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请注意,不同科学术语在日常生活中的使用频率差别巨大,基本分为两类:常用术语和非常用术语。具体往下看:
01
李先生是某机械加工制造厂一名职员。年4月,公司统一投保了含李先生内的46名员工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接受了东方公司的投保要求,于年5月1日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裁了以下主要内容:保险公司承保险种的名称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共46人,含李先生;李先生名下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自年4月26日0时起至年4月25日24时止。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致残疾,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结合保险合同的附件《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残疾程度比例表》)针对各种身体残疾所分别确定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残疾程度比例表》将身体残疾划分为若干种类并且分别确定了保险金给付比例,其中第33项载明:被保险人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2个或2个以上手指缺失的,保险公司给付残疾保险金的比例为保险金额的10%。该《残疾程度比例表》对于“手指缺失”作出了以下定义:手指的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年3月27日,李先生在工作期间,手指被机器切伤,医院接受治疗,诊断结论为:左手的中指、环指(即无名指)中节、末节缺失。李先生出院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残疾保险金的请求。保险公司经审核作出以下理赔决定:李先生的伤情不符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给付条件,不同意向其给付残疾保险金。
李先生所在的公司求助快赔网帮助,医院取证、医学鉴定中心开具鉴定报告等,最后保险公司赔偿了李先生伤残补助金3.78万元。
02
李先生因公受伤导致左手中指、无名指部分关节缺失,保险公司先是拒赔,快赔网理赔专家先后联系李先生主治医生杨大夫了解详细情况,了解到治疗手术期间,大夫尽了最大努力保全手指不切除,伤愈后也无法弥补手指完好,手指缺失将伴随李先生一辈子。医院再次出具了很详细的诊断报告。同时快赔网理赔专家找到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了权威的鉴定报告,最后认定李先生为十级伤残(注:一级最严重,十级轻微)。关于本案,起初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结果提出异议拒赔,也就是说,如何解释保险合同条款中的科学术语。保险合同对于“手指缺失”作出的定义,结合医学领域内关于“近位指节间关节”是指“靠近心脏的指节间关节”的通行概念,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手指缺失”判定为被保险人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和小指靠近心脏的指节间关节以上部分完全切断。李先生工作期间,发生意外导致手指部分关节切除,造成十级伤残,符合保险的本质,意外事故+意外伤残的结果,李先生是弱者,理应采取“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合同解释方法来给出赔偿。
03
依据某一科学术语在日常生活中的使用频率,我们可以将於学术语区分为常用术语和非常用术语两大类。所谓常用术语,是指相关学科中虽然有确切的定义,但是专业色彩兴不突出,公众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的术语。非专业的普通公众基于生活经验,对于这类术语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并且形成了较为通行的认识。非常用术语,是指主要由专业人士在相关专业领域内使用,而普通公众在日常生活中鲜有涉及的术语。由于这些术语在日常生活中极少被使用,因此,普通公众对于这类术语不能基于生活经验形成通行的认知。例如,本案争议所涉及的术语“近位指节间关节”,这一术语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在日常生活中几乎不会被使用,多数不具有医学知识的人并不了解该术语所指为何。对于非常用术语而言,由于公众在日常生活中不经常使用,所以对于这类术语并不存在通行的认知。进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针对合同中使用这一术语的条款以及该条款所代表的保障功能并不具有明确且合理的利益期待。因此,裁判机构对于当事人不明确、不合理的利益期待,也不应当给予过度的保护。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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