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雅安学生在校自发组织打篮球受伤,

暑假期间,广大未成年人纷纷利用难得的假期开展课外活动,从篮球、足球、乒乓球等体育运动到游泳、滑冰等休闲健身活动,都备受大家青睐。

然而,在运动中,难免会出现受伤的情况。学生金某于课间休息期间,在校内参加自发组织的篮球活动过程中,与其他同学发生碰撞后受伤。

在伤病治愈后,金某将其受伤地所在学校诉至法院,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回放:

未成年人在课外活动中受伤

年12月17日,原告金某(16岁)与同学卢某(16岁)均为石棉县某中学学生。他们于课间休息期间,在校内参加自发组织的打篮球活动。打篮球过程中,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金某受伤。

在发现金某受伤后,学校工作人员立即处置,医院进行治疗,并通知了其家长。

经医院诊断,金某为手骨骨折,治愈后,金某诉至法院,请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处理

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法院审查认定,篮球体育运动本身具有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的风险,这种对抗性必然具有冲撞、抢夺、进攻、防守的基本运动行为,因进攻防守运动本身就存在较多的身体接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鉴于该项运动的性质决定了参与者难以避免面临潜在的人身危险,参与者自愿参加篮球运动,应属于自愿承担危险的行为。

本案中,金某虽为未成年人,但其已具备相应的认识和判断能力,应当知道参加篮球活动可能存在的危险,但仍主动参与其中,属于自愿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后果及风险。

金某受伤后,被告中学的工作医院治疗,并通知家长,系尽到了相应的职责。最终,法院对金某请求某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认识风险保障安全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方学校是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办法官表示,“对于学生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如何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作了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金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方中学对其受伤存在过错,未尽到全面合理的教育、管理职责,但金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方中学在金某受伤后,其工作人医院治疗,并通知家长,系尽到了相应的职责,故对金某请求某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学生在校期间,经常自行组织或者由学校组织参加一些体育竞赛活动。而体育竞赛,既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又具有一定危险性,特别是篮球、足球等人体发生直接冲撞的对抗性竞赛,很容易出现人身损害后果。任何人参加这样的体育运动,都应当意识到风险,结合自身实际参与其中。刘晓晶

雅安日报/北纬网记者周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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